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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卡及密码后在ATM机上取钱行为的定性

浏览:次   发布日期: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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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取保候审权威案例精确指导-庄荣华律师讲解


南京刑事辩护规则与技巧权威案例精确指导-庄荣华律师

刑事成功案例精确指导-庄荣华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绎
   【案情】
 
  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吕某、邓某驾车窜至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滨河公园外,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了该借记卡密码。后三被告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某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
 
  【分歧】
 
  本案被告人谭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不存争议。但谭某三人骗取杨某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谭某等三人是以普通诈骗犯罪的故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在骗取杨某的现金过程中骗得一张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的密码,三人持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是其诈骗犯罪的持续行为。而在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在套取银行借记卡密码时即可随时取现,即实际上控制了与该卡相应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故对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当场骗取现金的数额加上其在ATM机上所取现金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诈骗被害人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谭某等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见,诈骗罪是刑法关于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则是特殊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以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为原则。
 
  本案谭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诈骗犯罪的故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骗财行为,在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杨某的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该卡的取款密码。后谭某等三人持该卡在ATM机上取现12000元。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分别实施了骗取杨某现金和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而此二种行为间相互独立并分别被实施完毕。
 
  第一种观点至少存在两个误解。
 
  一是未能把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所谓的既遂,就是行为人意欲实施的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已经现实地发生。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以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已经发生。但如何具体判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属于已经发生则存争议,理论上存在失控说、占有说、控制说等观点。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被骗财物为标准。
 
  本案谭某等三被告人以丢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当杨某将其手中的14700元现金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交给谭某等人时,谭某等人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且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已经达到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诈骗罪已经既遂。
 
  谭某等三人虽然在骗取被害人现金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银行借记卡,并套取了该卡的取款密码。尽管该借记卡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中存有12000元,行为人只要在持有借记卡的同时知悉了密码即可随时取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但是就借记卡本身而言,借记卡的成本价值并不高,远远到不到犯罪的立案标准,行为人可以随时取出卡内存款并不代表其在客观上已经非法取得该笔存款。否则,将取得借记卡并知悉取款密码即视为非法取得卡内存款的话,一旦出现被害人在被骗后立即发现并通过各种方式将该借记卡挂失并冻结存款,致使任何人无法以该被骗的借记卡进行取钱时,行为人的行为却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既遂,显然不合理。
 
  二是未能正确把握连续犯的认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第一种意见错误地将谭某等三被告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理解为与当场骗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所成立的罪名均系诈骗罪。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这么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借记卡因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可认定为刑法中的信用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构成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本案谭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借记卡,后持该骗取的借记卡进行取现,其行为显然构成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因其取现数额业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第二百六十六条系刑法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可见,谭某等三人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与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因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连续犯。对本案谭某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本案谭某等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的数额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对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其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数额既然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当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换言之,其行为虽侵犯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并未达到成立犯罪的标准,既不宜以犯罪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其行为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在银行中合法存款,其数额可被先诈骗行为所吸收,即应当将行为人在ATM机上取现的数额计算入诈骗犯罪的数额中进行定罪量刑,以达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南京刑事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方式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所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是因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在同一审级中解决,将导致这两种性质的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分离,达不到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查清案情。但是,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的限制,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只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害人依法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3)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4)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允许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利于促使侦查和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然后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在起诉书上写明,不能用口头的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他们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如果他们放弃这一权利,应当许可,并记录在案。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损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要求被告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文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1.首部应当写明:(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2.正文应当写明:(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3)证明损失的证据等。 
 
诉讼请求,应当写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 
 
事实,应当写明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 
 
理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为什么应当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证明损失的证据,应当一一列明名称、种类及来源。 
 
3.尾部应当写明:(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份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4)具状时间。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检察机关已经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应当重点写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况及有关证据。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一种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因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可能因被告人或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能或难以得到执行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从而保证附带民事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的查封和扣押,即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应当注意:第一,必须存在紧急情况,即被告人或其他人可能实施某种行为导致法院未来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可能无法或难以得到执行。第二,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对于与被告人和本案无关的财产不得进行保全。第三,保全财产的价值必须相当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不能大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第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据以采取财产保全的原因消失,应当及时撤销财产保全。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司法机关根据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要求民事被告人先行给付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项或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没有争议。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等的给付义务。第三,行使权利具有紧迫性,即附带民事原告人急需实现其权利,不实现其权利将严重影响其生产或生活。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不先予执行医疗费,被害人就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故意杀人案中,不先予执行被害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老人的生活费用,被害人家属将生活无着,等等。第四,必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申请,否则,司法机关不依职权决定先予执行。第五,必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即使原告人提出了申请,也不应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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